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劉瑞端
輔 佐 人 邱孔謀
被 告 鄧聖文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另行定期通知被告墊支
及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苗栗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兩造對於原物分割
方案無法達成合意,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
案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鄰接公路通行
情形不同,均將影響其分隔之土地價值,是兩造就其分得土
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乙情,即有調
查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曾
就將分割方案如須找補之補償金計算基準訊問到庭之兩造,
原告雖表示如無法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原物分配時,
同意以公告現值2倍為計算基準,然被告則稱若差距過大或
非依被告方案,希望可以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再參以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57頁
),各土地尚有面積大小、現有通行道路、未來需另闢通行
道路成本,鄰接公路之寬度等差異,故本件確有委託專業鑑
定機關鑑定金錢找補之需求,又本件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5,000元(本院卷第311頁),確有訴訟費用需由當事
人預納,然原告經鑑定人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並經鑑定人函稱:原告未前來繳費
,無法實施鑑價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原告經本院函催
繳納前開費用後(本院卷第295頁),則表示倘非依原告提
出之方案即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惟
本件既有鑑定金錢找補之必要,該等鑑定費用即為訴訟進行
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
免遲滯案件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預納鑑定費用55,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