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205號
MLDV,111,苗簡,205,2024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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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娥
黃俊傑
黃珮雯

黃燕鈴

廖本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
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內容前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0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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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