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3號
MLDM,113,金訴,15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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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耀文(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王宗仁黃育朋
涂書豪高文村陳昱昕王心宜、劉永上等人,係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5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5千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姓 詐欺份子(由警查明後另行偵辦)談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 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張耀文即於民 國112年9月底,在苗栗縣○○鎮○道0號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姓詐欺份子使用 。嗣吳吳姓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宗仁黃育朋涂書豪高文村陳昱昕王心宜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宗仁黃育朋涂書豪高文村陳昱昕、王 心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宗仁提出之投資網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黃育朋涂書豪王心宜提出之匯款憑證及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高文村提出之匯款憑證、投資網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昱昕提出之交易明細、販售虛擬貨 幣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6人 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 利益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宗仁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28日11時3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宗仁佯稱:可投資茶餅並代其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2 黃育朋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9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育朋佯稱:可與伊一同投資普洱茶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 3萬8,000元 3 涂書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涂書豪佯稱:可向伊購買低價之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4分許 2萬元 4 高文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28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文村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20分許 3萬8,000元 5 陳昱昕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昱昕佯稱:可進入「EtimToke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人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0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6 王心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心宣佯稱:伊住在香港,因家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張耀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吳姓詐欺份子(由警查明後另行偵辦)談妥提供1個 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張 耀文即於民國112年9月底,在苗栗縣○○鎮○道0號交流道下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姓詐 欺份子使用。嗣吳姓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28日透過臉書認識劉永上,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劉永上佯 稱:可進入提供之連結從事買賣精品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劉永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劉永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永上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存摺封面影本。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65號案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 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 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 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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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