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4分許,
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一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來電,由此獲悉貸款之訊息,而被告並表明
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不詳人士則言明被告之
經濟條件不佳,乃再行以自稱「楊專員」之某不詳人士名義
邀請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號碼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
由此獲取金錢,並陸續以自稱「Andy Chen」、「Jordan林
」之名義邀請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被告前往提
領款項後更為交付。而被告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
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要係委由他人製
造虛假財力證明、協助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供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先
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以下簡稱
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該自稱「Andy Chen」之某不詳人士,因而提供予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帳戶,以此
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則靜待聯繫接受指
示提領款項。嗣該等自稱「楊專員」、「Andy Chen」、「J
ordan林」之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被告所
開立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號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
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姪子「李嘉勳
」,告以亟需金錢以供周轉云云,致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
,匯出2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苗栗
中苗郵局帳戶。嗣後被告則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某不詳人
士之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藉由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5萬元(包含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20萬元在內,溢價15萬元則係自他人處所存入
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同市○○路000號某騎樓
處,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某不詳人士所指派之某不詳成
年男子,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畫面翻攝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
料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以LINE將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傳送予「Andy Chen」,嗣並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聽從「Jordan 林」之指示,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某男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詐欺贓款,伊只是想要貸款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Andy Chen」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5、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被告與「Andy 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69、117頁);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被告於同日15時55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
,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藉由
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6時5分
許,在同市○○路000號某騎樓處,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某男子等節,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49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Jordan 林」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127至155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均有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兩者要件不同,
法律效果亦屬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為
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與「楊專員」、「Andy Chen」、
「Jordan 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
而依卷附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楊專員」、「An
dy Chen」、「Jordan 林」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偵字卷第87至161頁),被告係先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詢問是
否需要貸款,談論過程中「楊專員」以LINE加被告為好友,
加入後「楊專員」開宗明義即向被告稱「麻煩謝先生拍身份
證正反面給我、我優先處理你的貸款案謝謝」等語,後續被
告亦有向「楊專員」詢問確認照會、簽約對保、撥款之時間
等貸款細節,甚至於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仍不斷向
「Jordan 林」稱「再麻煩幫我趕急件 謝謝你」、「今天麻
煩幫我趕一下急件」等語,直到發現「Andy Chen」、「Jor
dan 林」均已讀未回、撥LINE通話無回應後,才向「Andy C
hen」、「Jordan 林」稱「你們是想被告嗎?」,並於111
年9月29日18時38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
所報案(見偵字卷第165頁),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71頁),本案帳戶尚作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使
用,諸此事證,被告非無可能係於亟需貸款之情況下,受「
楊專員」等以話術詐騙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且卷內亦有
上開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經本院以「楊專員」、「Andy Chen」、「Jordan 林」等文
字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
果,確有其他案件之被告,亦為貸款而與「楊專員」、「An
dy Chen」、「Jordan 林」接洽貸款事宜,並因對方稱要協
助其做財力證明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對方,而前開案件
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在急於貸款之情
境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894號全案卷宗,上開另案中自稱「楊專員」、「
Andy Chen」、「Jordan 林」之3人所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
片及渠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手法,均與本件如出一轍
,而上開另案事證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
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
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
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
辯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詐騙,乃依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對方等詞,確非
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存摺封面照片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
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
,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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