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7號
MLDM,113,訴緝,1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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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翌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並補充「被告黃翌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黃翌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告知,見113年度訴
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91頁)。又被告黃翌瑋
黃登財吳偉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黃翌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黃翌瑋
黃登財吳偉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翌瑋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被告黃翌瑋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
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黃翌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翌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17頁,
本院卷第49、9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翌瑋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就被告黃翌瑋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翌瑋正值青壯之年,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
集團驅使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幸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被告黃翌瑋所為紊亂社會
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條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且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黃翌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市場上班、月
收入3萬9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負擔罹癌岳父之醫療
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翌瑋所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翌瑋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扣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黃翌瑋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黃翌瑋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章1個, 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黃翌瑋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 枚、偽造「李榮記」印文4枚、偽造「鄭佑誠」印文2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 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黃翌瑋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一整天報酬5,000元,來 苗栗通霄是我加入集團後第一次工作、對方要我自己先出計 程車前,之後再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7、313、315頁 ),是本案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翌瑋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5手機壹支 2 京城證券識別證1張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3張 4 (無名稱)憑證收據3張 5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含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偽造「李榮記」印文4枚、偽造「鄭佑誠」印文2枚)(見偵卷第405、407頁) 6 保密協議2份 7 合作契約書2份 8 紅色印泥1個 9 印章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吳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登財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黃翌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翌瑋黃登財吳偉誠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同年月



3日、同年月4日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登財吳偉誠擔任「監控手」之工作,黃翌瑋擔任「 車手」之工作。黃翌瑋黃登財吳偉誠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B哥」、「P」、「京城證券-方夢瑤」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68操作群」聯絡,由黃 翌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竹高鐵站廁所馬桶內,拿取 裝有用於詐欺文件之資料1袋(內含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京城證 券識別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約契約書、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 澍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黃翌瑋 出示「京城證券」、姓名「鄭佑誠」之識別證予吳澍宣查看 ,且前開偽造之「京城證券」收據,而交付吳澍宣以行使, 用以表示京城證券之收受吳澍宣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京城證券,吳澍宣遂交付50萬元予黃翌瑋黃登財、吳 偉誠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 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 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黃登財吳偉誠 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85 度C,監看車手黃翌瑋吳澍宣收取新台幣(下同)50萬元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於黃翌瑋黃登財、吳 偉誠身上扣得手機3支、黃翌瑋身上扣得京城證券識別證1張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3張、無名稱憑證收據3張、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4張、保密協議2份、合作契約書2份、 印章1個、紅色印泥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澍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翌瑋黃登財吳偉誠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澍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現 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黃登財手機內TELEGRAM「168操作群 」群組截圖暨成員截圖、被告黃翌瑋手機內TELEGRAM「168 操作群」群組截圖暨成員截圖、告訴人吳澍宣與京城公司以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告 訴人指認車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京城股票詐騙軟體截圖,



並有扣案物被告3人所有之手機3支、京城證券識別證1張、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3張、無名稱憑證收據3張、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收據4張、保密協議2份、合作契約書2份、印 章1個、紅色印泥1個可佐,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3人與「B哥」、「P」、「京城證券-方夢瑤」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京城證券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扣案之手機 3支、京城證券識別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3張、無名稱 憑證收據3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4張、保密協 議2份、合作契約書2份、印章1個、紅色印泥1個均係被告等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收款收據 上偽造「李榮記」、「鄭佑誠」等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台幣) 備註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次詐欺犯行,相關車手追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 吳澍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與吳澍宣聯繫,並以LINE暱稱:京城證券─方夢瑤之身分,向吳澍宣佯稱其原先投資之款項因卡在通道,需要儲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方可以解凍等語,致吳澍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黃翌瑋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85度C 50萬元 算利教官—楊裡宣投資泓勝股票部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10時18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10萬元;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萬元;於不詳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10萬元;於112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面交車手40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面交車手132萬元 資深分析師—邱沁宜投資長新股票部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9時11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5萬6千元;112年11月10日14時53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轉帳8萬6百元 金聖手投資京城股票部分: 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面交車手37萬5,000元、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面交車手80萬5,000元、112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面交車手65萬元、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面交車手100萬元、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面交車手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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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