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思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翰(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號為第一
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