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2號
MLDM,113,訴,29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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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 方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 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 ,非法持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 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 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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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