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冠翔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擔任詐欺犯罪者之取款車手,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Mary蔡麗雅」、「在
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發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張登為瀏覽
上開投資廣告而與「施昇輝」、「Mary蔡麗雅」、「在線客
服」聯絡,再藉由「Mary蔡麗雅」向張登為佯稱:可代為協
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登為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合計新臺
幣(下同)94萬7,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賴冠翔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張登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
員警查緝。嗣「在線客服」又與張登為聯繫,張登為即假意
配合,相約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興華中學校門口面交投資款項230萬元。賴冠翔即
依不詳詐欺行為者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並持偽造「林明義」名義之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穆
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張登為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明義、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又於欲向張登為告
知保密契約內容、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能得逞(洗錢行為部分即尚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冠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5
頁至第6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27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登為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
)。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67頁至第73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9頁)。
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5頁
、第147頁至第149頁)。
㈥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頁至第
143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
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詐欺行為者業已著手對告訴人詐騙230萬
元部分之施用詐術行為,僅係告訴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員警,於被告到場取款時逮捕之以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施昇輝」、「Mary蔡麗雅」、
「在線客服」及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
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犯行因當場被查獲,尚未取得詐欺
款項,也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
交款項,與本案詐欺行為者共同為詐欺犯行,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然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就本案犯行尚未造成告訴
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
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要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使用或與詐欺行為者聯繫所用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告知書上偽造之「穆默證券
投資有限公司」、「林明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 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1份 3 工作證 6張 4 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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