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7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重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唐宇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貳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信昌投資工作證貳張、行動電話貳具、「李柏輝」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6行「由程重瑋持偽造之」,更正為「由程重 瑋持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重瑋、唐宇岷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90、106頁)」。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案證人李鳳蘭於警詢時之陳述,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 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被告程重瑋」、第3頁第1行「被告 程重瑋」,均更正為「被告2人」。
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以致於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 其等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 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主 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各自分工範圍,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態度非差。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程重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家中有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父親、妻子、即將出世之小孩需其扶養;被告唐宇岷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家中有行動不便 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㈦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 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113 頁編號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見偵卷第11 3頁編號8)、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13頁編號9) ,雖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2人供 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又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見偵卷第101頁編號1)、信昌投資工 作證1張(見偵卷第101頁編號2)、「李柏輝」印章1枚(見 偵卷第101頁編號3),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2人行使以 詐騙告訴人,又行動電話2具(見偵卷第101頁編號4、第113 頁編號5),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聯絡使 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李柏輝」印章1枚,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李柏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201頁 下方照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柏輝」印文及簽名各1 枚、「嚴麗蓉」印文1枚(見偵卷第202頁下方照片),原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李柏輝」印章1枚,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2人於本 案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
第103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 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下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重瑋、唐宇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源源 遠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程重瑋擔 任車手,負責依照「源源遠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並可領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由唐宇岷擔任 收水、監控,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收款,並將車手所收取之款 項轉交予集團上游,並可領得車手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二、程重瑋、唐宇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朱音」向李鳳蘭佯稱:可透過信 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蘭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 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9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址 詳卷)之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唐宇岷、程 重瑋2人依照「源源遠遠」之指示,於同年5月9日14時許, 由唐宇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程重瑋 到場,由程重瑋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李柏輝)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向李鳳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柏輝。嗣程重瑋欲向李鳳蘭收取80萬元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 各1張及偽造之「李柏輝」印章1個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李鳳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重瑋、唐宇岷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蘭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 像擷圖、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被告程重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唐宇岷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程重瑋偽刻「 李柏輝」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及其 偽簽「李柏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程重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偽造之「李柏輝」印章1個,及扣案信昌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上「李柏輝」之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