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245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113
年度偵字第3210號、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犯罪工具IPHONE 7plus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鄭沛姍」更正為「鄭佩姍」。
㈡附件附表編號8「證據清單」欄所載2.告訴人詹菻葳匯款資料
、對話擷圖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9「提領時間」欄所載12:22、17:47、「提領
地點」欄所載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通霄大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5000元、10000元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
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峻豪、許哲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
,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
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李婉如
、蔡泓餘、林寶蓮、莊蕙薰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8、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 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就本案有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但尚未獲得112年1 1月26日之部分報酬等語(見偵12456卷第119至121頁、本院 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 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2萬0,342元( 計算式:1,017,117×2÷100=20,342,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 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提款卡雖自被告處扣得,且供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 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 餘地。經查,扣案之4萬9,000元,為告訴人吳明憲受騙所匯 入後經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4時21分許所提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此為被告犯本案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提 領款項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12456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為 告訴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 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知瑩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吳明憲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張智賢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龔書屏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威翰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鄭佩姍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林秀慧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詹菻葳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林寶蓮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⒑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劉承憲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⒒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鍾李惠珍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蔡泓餘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莊蕙薰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李婉如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楊于萱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⒗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張寶文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