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4號
MLDM,113,訴,25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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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柏


王韋鎧


李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第
4929號、第6119),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柏均、王韋鎧李永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汪柏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韋鎧李永翔均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柏均、王韋鎧李永翔,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 許(指汪柏均)、同年3月間某日(指王韋鎧)、同年3月底 某日(指李永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翁」、「章魚」 、「五路財神」及綽號王老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汪柏均 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李永翔負責指示、監控 汪柏均收款;王韋鎧負責指示李永翔、監控汪柏均收款,再 向李永翔收取款項後,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王淑卿李秀錦陷於錯誤 ,王淑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受騙金額與 汪柏均後,汪柏均、李永翔王韋鎧再透過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分工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李淑錦 陸續遭詐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進而與不詳之 詐欺行為者相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面交款投資款項 。而汪柏均依指示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事先傳送工作證、收 款收據檔案自行列印後,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向李秀錦收取款項220萬元(含假鈔 198萬8,000元,真鈔2,000元)之際,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 捕而詐欺未遂(未及實行洗錢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物。
二、程序部分
  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就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者,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下所列同案被告即證人汪柏均、 李永翔王韋鎧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汪柏均、李永翔王韋 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柏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804 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301頁至第317頁、第425頁至第430頁 、第479頁至第483頁;本院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254 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0頁) ㈡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432 3卷一第5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254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0頁) ㈢被告王韋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929 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481頁至第485頁、第525頁至第531頁 ;本院254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0頁) ㈣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2804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3頁;偵4323卷一第 189頁至第199頁;偵4929卷第275頁) 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汪柏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804卷第85頁、第179頁至第209頁;偵4323卷一第 215頁;偵4929卷第243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2804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㈧扣案物照片(見偵2804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20 1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323卷一第219頁至第313頁;偵4323 卷二第311頁至第323頁)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汪 柏均、李永翔王韋鎧(下稱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而就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部分犯 行未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扣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固無從適用於本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即有 期徒刑5年,仍低於修正前者。兩相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4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 院210卷第13頁),是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均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均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因告訴人李 秀錦前已發覺受騙而配合員警以假鈔查緝,被告3人未能成 功取款便遭逮捕,其等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 意旨,即有未合,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 見本院210卷第64頁)。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就本 案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中之 輕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業已提示相關



卷證資料,並賦予被告3人防禦之機會(見本院254卷第65頁 至第67頁),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分工詐欺、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 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犯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3人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李秀錦配合 警方查緝,且警方在旁埋伏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 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被告汪柏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此部分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李永翔王韋鎧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分別有2,000元、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另因被告3人獲得報酬之方式,係以各次成功收取詐欺款項 後始取得,業據被告汪柏均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永翔、王 韋鎧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210卷第20頁;偵4323卷二 第21頁;偵4929卷第483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 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利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附 表二編號2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其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汪柏均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 明。
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監督收取款項之人、層轉詐欺款項者,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王淑卿李秀錦行騙,幸經告訴人李秀錦即 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失。惟被告3人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含被告3 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被告汪柏均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之洗錢部分),並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情( 被告汪柏均、王韋鎧與告訴人王淑卿固達成調解,然屬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無從於本案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汪柏均、王韋鎧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李永翔曾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54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再者,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量處之刑,高於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汪柏均所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永翔所有;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韋鎧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家豪」之印文;「收款收 據」上「趙家豪」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真鈔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秀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804卷第7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永翔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王韋鎧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254卷第57頁),自屬其等本案之 犯罪所得,此部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王淑卿,亦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李永翔王韋鎧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王淑卿交付 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惟被告3人業已層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254卷第27頁;本院2



10卷第20頁),而非由被告3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 苛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一、汪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李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韋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一、汪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李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王韋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⑴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⑵分工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淑卿 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鄭佳雯」、「100佳雯-股線同學會17」、「寶慶官方客服」,佯稱:透過其等公司投資可鉅額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汪柏均。 ⑴113年4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基隆市仁一路中華電信門市旁飲料店,180,000元 ⑵由汪柏均持不詳詐欺行為者提供、自身自行列印之偽造寶慶投資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交與王淑卿簽名後,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寶慶投資公司。汪柏均將收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路中正區信一路177號(麥當勞)之廁所。李永翔前往拿取款項後,轉交與王韋鎧王韋鎧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公園。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卿於警詢之證述(偵2804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804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4卷第465頁至第466頁)。 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偵2804卷第470頁)。  ⒌偽造之寶慶投資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2804卷第389頁、第471頁至第472頁)  2 李秀錦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郭思琪」、「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佯稱:可至智富通網址及APP註冊及操作股票,依指示面交入金等語。嗣李秀錦察覺有異,復配合警方誘捕,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時間、金額,汪柏均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⑴113年4月2日下午6時許,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國小,2,200,000元(其中2,198,000元為假鈔,2,000元為真鈔) ⑵由汪柏均向李秀錦出示工作證、欲冒用員工:「趙家豪」、公司:「智富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智富通公司之員工趙家豪,足以生損害於趙家豪智富通公司,並收取上開款項220萬元(含假鈔198萬8,000元,真鈔2,000元)。汪柏均再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行為者提供,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款收據」交與李秀錦之際,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未及實行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804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804卷第125頁至第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4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智富通」工作證。 被告汪柏均供本案犯行所用 2 收據 3張 被告汪柏均供本案犯行所用(自告訴人李秀錦處扣得) 3 收據 2張 4 印章 1個 偽造之「趙家豪」印章 被告汪柏均供本案犯行所用 5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汪柏均所有 6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永翔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王韋鎧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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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