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THINH(中文姓名:高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3617號、第4477號、第
44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2 pro max)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該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另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與「THAO」、「ANH TU」、「HIEU」」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 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 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 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 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 ,被告本案所為先後向SAMKUN PARKUM(中文名:帕普)、P HUKHAENGMOK DANAI(中文名:打奈)、NONTALEE SOMPORN (中文名:松朋)收集帳戶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 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4477卷第117頁至 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作而來臺灣,竟未 能守法工作,貪圖不法利益,以支付對價為誘因,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有莫大危害,造成詐欺 犯罪橫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2 pro max)1支,係被告所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手機內對話擷圖可參(見竹南警卷 三第38頁至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據其坦承在卷 (見偵4477卷第4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丁○○ ○○ ○○ 阮清海(越南籍)
戊○○ ○ ○○ 阮文明(越南籍)
丙 ○○ ○○○ 梅國勝(越南籍)
乙 ○ ○○ 呂黎全(越南籍)
PHAM THANH TUNG 范清松(越南籍)
甲 ○○ ○○○ 高春盛(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清松、呂黎全、阮清海、阮文明及梅國勝共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通緝中)、張凱崴(代號:「日籠包」,通緝中)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 上手吳旻軒、張凱崴及招募車手之角色;范清松、呂黎全擔 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收購提款卡及聯繫上手吳旻軒之角色 ;阮文明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機及收取提款 卡之角色;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取提款卡之角 色。
二、范清松、呂黎全、阮清海、阮文明及梅國勝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 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孟松」、「Nguyen Hien 」、「Pham Phuong Thao」之人,並向其以1個郵局帳戶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000 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嗣阮文明於取得他 人提款卡後,將提款卡透過少年癸○○(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交給上手吳旻軒,吳旻軒再給予1張提款卡2,000元之報酬 予阮文明。
⒉由呂黎全先透過阮文明結識范清松,呂黎全再於113年4月底 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Business Suite App」上
尋找販賣提款卡、存摺之人,並仲介欲販售帳戶之人予范清 松,待范清松以1張提款卡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 代價,與不詳販售帳戶之人交易成功後,再將收購而來的提 款卡、存摺等交給吳旻軒,呂黎全再從中收取2,000元至5,0 00元不等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而犯之。
⒊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受呂黎全(暱稱:「Salala Boom」)指示收 購提款卡、存摺,並以1萬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購 買提款卡、存摺,再以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 售提款卡、存摺予呂黎全,以此方式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⒋阮文明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梅國勝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並指示梅 國勝以1萬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向高春盛收 購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期約或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㈡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 嗣阮文明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搭 載梅國勝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由梅國勝持附 表所示一編號1至6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交由阮文明,在不詳地點轉交予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 嗣呂黎全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
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 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嗣 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 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高春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THAO」、「ANH TU」、「HIEU 」共同基於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於㈠000年0月間,由「THAO」在不詳網站上與SAMKUN PA RKUM(中文名:帕普,泰國籍)接洽後,「THAO」再指示高 春盛至帕普位在雲林縣褒忠鄉工廠附近之全家超商內,以6, 000元之代價,向帕普收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㈡於不詳時、地,取得PHUKHAENGMOK DANA I(中文名:打奈,泰國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㈢於不詳時、地,取得NONTALEE SOMPORN(中文名:松朋,泰國籍)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帕普、打奈、松朋 涉嫌收受對價犯交付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部分,另 由警方移送),以此方式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 而犯之,復由高春盛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將該3張提 款卡交付梅國勝,由梅國勝於超商內以ATM確認卡片使用無 狀況後,交付1萬4,000元予高春盛收受,阮文明再匯越南盾 1,000萬元予高春盛指定帳戶。高春盛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將款項在不詳越南雜貨店匯回給「THAO」,並從中獲得2,00 0元之報酬。
四、嗣經警於㈠113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旁, 發現阮文明、梅國勝所駕駛之車輛懸掛陳瑱燁報失竊之車牌 000-0000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查扣車 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8張,㈡於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口,因發現范清 松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Z5-4285號)搭載呂黎全,攔查 並經范清松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 卡、存摺,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經高春盛同意 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宿舍內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始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清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購提款卡再提供給臺灣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買成功等語。 ⑵坦承與「阮進」之對話紀錄中,提到賣提款卡之事實。 ⑶坦承依「龍哥」(即吳旻軒)指示找人去提領款項,並依龍哥指示收購提款卡,收購1張報酬1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等語。 2 被告阮文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向「童孟松」收購帳戶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請被告梅國勝下車為其向被告高春盛收購3張提款卡之事實。 ⑶證明透過被告阮清海介紹結識「天龍A呼叫天龍B」(即吳旻軒)之事實。 ⑷證明113年3月18日,係受被告阮清海指示,搭載被告梅國勝、呂黎全向少年癸○○領取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梅國勝係被告阮清海所招募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呂黎全為提款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梅國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41分,在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阮文明曾要求被告梅國勝於113年3月26日晚上,下車向不詳越南人領取提款卡7張之事實。 ⑷證明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受被告阮文明指示,向黑衣男子(即被告高春盛)以1萬4,000元之代價收購3張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呂黎全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Salala Boom」為其本人,並仲介被告范清松與他人交易提款卡、存摺,並從中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范清松為被告阮文明所介紹之事實。 ⑶證明曾販售家人之提款卡予被告阮文明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范清松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購提款卡、存摺後,再出售予吳旻軒,並依吳旻軒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曾與被告阮清海共同擔任提款車手,並領取提領金額2%-3%不等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曾與被告阮文明共同收購提款卡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Telegram暱稱「Salala Boom」即為被告呂黎全之事實。 6 被告高春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在彰化面彰化市○○路0段000號「全家彰化彰南店」內,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提款卡3張予被告梅國勝、阮文明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113年3月18日,搭乘被告阮文明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梅國勝、被告呂黎全及少年癸○○一同前往超商試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阮清海會將收購的提款卡,出售予代號「日籠包」之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受「日籠包」指示,於113年3月18日向被告阮文明收購提款卡,並指示被告梅國勝持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阮清海亦有販賣提款卡之事實。 9 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形。 1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所駕駛之車輛內,查扣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手機3台、毒品吸食器1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張、現金2萬1,480元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自被告范清海、呂黎全駕駛之車輛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及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3支、車牌00面、現金4萬1,200元之事實。 12 被告范清松與吳旻軒)暱稱「柯里昂 天龍」、「天龍🅰呼叫天龍🅱」)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對話紀錄中,被告范清松拍攝多筆取款後之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傳送給吳旻軒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梅國勝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呂黎全前往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范清松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及梅國勝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在收卡的路上」、「為了你我已經錯過兩張卡」、「你幫我載阮清海去收卡」、「問題是我在幫他們賣兩張卡,一張808已經被警察寄通知單……賣完卡要回來臺灣100%一定被警察抓走」、「如果有的話給我一張822(註:即中國信託)」、「現在一張卡新台幣一萬五元。700的話價錢就比較低」等收購卡片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范清松與被告阮清海與之對話中提到「那個全家很常會報警說有人領錢」、「兩張卡,我去拿兩千就好」等語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及所附被告阮文明之提領影像 證明被告阮文明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全家超商楊梅富岡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113年3月27日車手梅國勝全家超商彰南店台新銀行ATM操作(試卡)紀錄」1紙 證明被告梅國勝與被告高春盛於113年3月27日試卡後交易之提款卡,為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春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SUKUNAK」、「The Glory」指示,收取該2人於越南收集之提款卡,再依指示到特定地點販售他人,或該2人於網路上發布收購提款卡資訊,再由被告高春盛前往指定地點收購提款卡,每次可從中獲取2,000元報酬,大約收購15次之事實。 2 證人帕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000年0月間,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超商內,以6,000元向高春盛出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註:雖帕普於偵查中指認為阮清海,惟因證人記憶可能有所誤差,又經查詢113年3月27日凌晨之試卡結果,高春盛販售之卡片確實包含上開卡片,故以帕普在警詢時指認之高春盛為出售對象)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高春盛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與被告梅國勝交易提款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高春盛宿舍內,查扣到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預付SIM卡2張、手機1支、現金4萬8,000元之事實。 5 被告高春盛與「SUKUNAK」、「The Glory」、「Anh T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收受提款卡內容之事實。 ⑵「Anh Tu」曾向被告高春盛傳送:「確定收的了多少張後,拿回來拍照,看哪一張可以」、「好你就去收吧」、「先收3萬6,明天晚上帶卡過去,順便拿台幣的1張卡,不用拿越南盾了」、「有多的卡了嗎?」等內容之訊息,被告高春盛並傳送在ATM試卡之照片予「Anh Tu」。 ⑶「The Glory」曾向被告高春盛傳送:「822的卡7000」、「拍4張卡的照片」、「等下交822給n」等內容之訊息。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及范清松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 10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 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又本條文所規定之「收集」行為 ,應具有反覆、持續性,是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 呂黎全及范清松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既係數人基於單一 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 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 勝、呂黎全、范清松、吳旻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㈡核被告高春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又本條文 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此部分既係 被告高春盛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 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扣案如附表二至三之提款卡、存摺等物,為被告阮清海、阮 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海所有;扣案如附表四之提款 卡為被告高春盛所有,上開物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梅國勝、范清松、呂 黎全、阮文明、高春盛於偵查中自承犯上開犯行之報酬分別 為5,000元、7萬元、7萬4,000元、3萬元、2,000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車手 有無監視器畫面/車手 1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向辛○○佯稱可儲值蝦皮批發網站賺取價差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 全家大龍店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有/梅國勝 2 辰○○(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過MSN交友軟體及LINE加入辰○○,並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 全家大龍店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有/梅國勝 3 己○○(提告) 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FACEBOOK向己○○佯稱:幫忙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之廣告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便點入詐騙網址,後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號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有/梅國勝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1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1萬5,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庄門市 4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暱稱「潔兒」向卯○○佯稱可儲值使用蝦皮海外賣場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1萬2,1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1萬3,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 全家大龍店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有/梅國勝 5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2萬元/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有/梅國勝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1萬元/地點同上 6 午○○(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透過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15萬元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2萬元/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 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有/梅國勝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8分/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3,000元/苗栗縣○○鎮○○里○○○000○00號 全家好望角店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8萬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2萬元/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有/呂黎全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7 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2萬元/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有/呂黎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1萬6,000元/地點同上 8 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巳○○佯稱可集中金額炒股投資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2萬元/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有/呂黎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2萬元/地點同上 9 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丑○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2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號 全家大甲甲中店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有/范清松 10 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寅○○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大甲甲讚店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有/范清松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8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備註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提款卡、存摺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提款卡、存摺 3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 提款卡 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提款卡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提款卡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 提款卡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摺 附表四:
編號 帳號 1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0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7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
被 告 丁○○ ○○ ○○ 阮清海(越南籍)
戊○○ ○ ○○ 阮文明(越南籍)
丙 ○○ ○○○ 梅國勝(越南籍)
乙 ○ ○○ 呂黎全(越南籍)
PHAM THANH TUNG 范清松(越南籍)
甲 ○○ ○○○ 高春盛(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范清松、呂黎全、阮清海、阮文明及梅國勝共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通緝中)、張凱崴(代號:「日籠包」,通緝中)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 上手吳旻軒、張凱崴及招募車手之角色;范清松、呂黎全擔 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收購提款卡及聯繫上手吳旻軒之角色 ;阮文明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機及收取提款 卡之角色;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取提款卡之角 色。
㈡范清松、呂黎全、阮清海、阮文明及梅國勝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為以下犯行:
⒈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⑴阮清海、阮文明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 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孟松」、「Nguyen Hien 」、「Pham Phuong Thao」之人,並向其以1個郵局帳戶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000 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嗣阮文明於取得他 人提款卡後,將提款卡透過少年癸○○(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交給上手吳旻軒,吳旻軒再給予1張提款卡2,000元之報酬 予阮文明。
⑵由呂黎全先透過阮文明結識范清松,呂黎全再於113年4月底 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Business Suite App」上 尋找販賣提款卡、存摺之人,並仲介欲販售帳戶之人予范清 松,待范清松以1張提款卡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 代價,與不詳販售帳戶之人交易成功後,再將收購而來的提 款卡、存摺等交給吳旻軒,呂黎全再從中收取2,000元至5,0 00元不等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而犯之。
⑶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受呂黎全(暱稱:「Salala Boom」)指示收 購提款卡、存摺,並以1萬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購 買提款卡、存摺,再以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 售提款卡、存摺予呂黎全,以此方式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⑷阮文明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梅國勝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並指示梅
國勝以1萬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向高春盛收 購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期約或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⒉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 嗣阮文明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搭 載梅國勝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由梅國勝持附 表所示一編號1至6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交由阮文明,在不詳地點轉交予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 嗣呂黎全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
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 入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 帳戶。嗣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高春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THAO」、「ANH TU」、「HIEU 」共同基於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於㈠000年0月間,由「THAO」在不詳網站上與SAMKUN PA RKUM(中文名:帕普,泰國籍)接洽後,「THAO」再指示高 春盛至帕普位在雲林縣褒忠鄉工廠附近之全家超商內,以6, 000元之代價,向帕普收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㈡於不詳時、地,取得PHUKHAENGMOK DANA I(中文名:打奈,泰國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㈢於不詳時、地,取得NONTALEE SOMPORN(中文名:松朋,泰國籍)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帕普、打奈、松朋 涉嫌收受對價犯交付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部分,另 由警方移送),以此方式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
而犯之,復由高春盛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將該3張提 款卡交付梅國勝,由梅國勝於超商內以ATM確認卡片使用無 狀況後,交付1萬4,000元予高春盛收受,阮文明再匯越南盾 1,000萬元予高春盛指定帳戶。高春盛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將款項在不詳越南雜貨店匯回給「THAO」,並從中獲得2,00 0元之報酬。
㈣嗣經警於⒈113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旁,發 現阮文明、梅國勝所駕駛之車輛懸掛陳瑱燁報失竊之車牌00 0-0000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查扣車內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8張,⒉於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口,因發現范清松 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Z5-4285號)搭載呂黎全,攔查並 經范清松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 、存摺,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經高春盛同意在 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宿舍內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阮清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㈡被告阮文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㈢被告梅國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㈣被告呂黎全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㈤被告范清松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㈥被告高春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㈦證人即少年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少年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等資料。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被告范清松與吳旻軒)暱稱「柯里昂 天龍」、「天龍🅰呼叫 天龍🅱」)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及所附被告阮文明之提 領影像。
「113年3月27日車手梅國勝全家超商彰南店台新銀行ATM操作 (試卡)紀錄」1紙。
證人帕普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被告高春盛與「SUKUNAK」、「The Glory」、「Anh Tu」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及范清松就犯罪事 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㈡、⒉附表一編號2至10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 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㈡、⒈部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