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066號、第11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勞移調字第36號勞動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
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移調字第36號勞動調解
筆錄、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施作本案工
程,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
疏未能依照法令規定設置防護設備或安全措施,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
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認錯,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依照調解筆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賠償第一筆
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照調解筆錄給付第一 筆賠償款項,業如前述,又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
告確具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 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移調字第36號勞動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 第11246號
被 告 蘇明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湖為蘇明忠之胞兄,蘇明湖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起,僱 用蘇明忠至苗栗縣○○鄉○○路000號,進行該址房屋整修之外 牆泥作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蘇 明湖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並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且蘇明湖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蘇明忠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 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使蘇明忠接受瞭解上開工作環境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指派蘇明忠至上址房屋施 作外牆泥作工程,及清理2樓露台及水塔區之水泥砂漿塊。 適蘇明忠於同年月31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房屋2樓水塔區 清理水泥砂漿塊完畢後,亦疏未注意行走在無防護措施之塑 膠雨遮上將增加墜落之危險,而行走2樓雨遮欲返回2樓露台 區,隨即於行走過程中,因2樓雨遮塑膠採光浪板脆化,而 不慎踏穿2樓雨遮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受有胸腹部外傷 併發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 同日22時47分許,因創傷性血胸、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因而發生死亡災害。
二、案經蘇明湖之配偶張秀春委由王通顯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被害人蘇明忠之雇主,於上開時、地,僱用被害人施作外牆泥作工程,並指示被害人清理水泥砂漿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工人劉裕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曾指示被害人清理水泥砂漿塊之事實。 2、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清理完水泥砂漿塊後,欲行走2樓雨遮返回露台,因不慎踏穿雨遮而墜落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工人梁宏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指示工人應清理水泥砂漿塊,惟並未禁止工人行走雨遮,僅向工人表示若要行走雨遮要小心等語,且未告知工人可借道遊藝場通行至水塔區之事實。 5 證人即現場工人王壽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指示工人應清理水泥砂漿塊,惟並未禁止工人行走雨遮,且未告知工人可借道遊藝場通行至水塔區之事實。 6 證人即上址房屋2樓遊藝場店員黃思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前並無人詢問可否借道遊藝場,惟證人黃思敏曾於案發當日16時許,主動向2名現場工人表示可借道通行至水塔區之事實。 7 證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陳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做為被害人之雇主,具有防止被害人墜落義務之事實。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暨附件 證明: 1、被害人係於上開時、地,自高度6公尺之雨遮墜落,當時並未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之事實。 2、本案工程均係由蘇明湖與上包即同案被告余嘉文(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工程款、施工時間及施工進度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 生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