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金秀澄」(下
稱「金秀澄」)、LINE暱稱「Chuck」(下稱「Chuck」)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詹雅婷負責依「Chuck」指令,提供其申辦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並設定約定帳戶,作為供受詐騙者轉
帳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且依指令擔任匯款或提領款項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詹雅婷與「金秀澄」、「Ch
uc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49分許,
以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麗珍之子,向周麗珍詐稱略以:
因需要支付電子產品貨款,急需一筆錢云云,使周麗珍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後詹雅婷依「Ch
uck」之指令,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於112年7月20日下
午3時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因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提領額度已達上限,詹雅婷復依「Chuck」之指令,將
餘款14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中苗郵局,於同
日時34分、35分、36分,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末依
「Chuck」指令,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清華公園
,將上開提領款項共計26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麗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詹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12324卷第23至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一
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324卷第33至48頁),足徵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
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金秀澄」「Chuc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匯款或提領款
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
非難。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
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本案
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然被告已否認因本 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既有卷內事證亦 不足認定其確因本案有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