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東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11時45分」更正為「12時18分」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儒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 案被告林林貴(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林貴使用後,又依林林貴之指 示轉匯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許振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與林林貴共犯同類型之詐欺 與洗錢案件前,並無其餘前科,可見素行尚非差,又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於審理中雖表明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賣玉米為業,家中尚有 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林貴使用,並依林林貴之指示轉匯詐 欺贓款後,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 且該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61號判決 宣告全數沒收。嗣經被告對該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2773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則本院自不得於本判決重複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林林貴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10萬元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林林貴 等詐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