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83號
MLDM,113,苗金簡,18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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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郭怡秀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彥彥」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 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 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 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 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225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 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1500元(見偵卷第15 頁、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騙犯 罪者跨行提款而未遭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並約定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先在網際網路張貼代充值支付寶不實之訊息,郭怡秀於 112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該不詳詐騙份子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 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25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 匯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郭怡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建成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行動電話擷取畫 面、轉帳交易紀錄。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 ,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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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