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957號
MLDM,113,苗簡,957,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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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少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員警發現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 偵717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4頁),足認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 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17卷第1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以不詳方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
  被   告 徐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㈠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少 文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8時23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 址徐少文住處通知採尿,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另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26日下午7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少文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月26 日下午7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少文經傳喚未到庭,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1099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3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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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