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952號
MLDM,113,苗簡,95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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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貳拾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應更正為「被告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騎縫處按指印,均僅係單
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
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
欄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
之製作權人乃警員,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
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義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係被害人林振明之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62號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下稱
本院訴卷,第76頁),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
該罪論罪科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3(即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
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中為實質之調查,賦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76頁),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
 ㈢被告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
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竊未遂後為圖逃避處
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詢並偽造署押,使被害人有受刑
事訴追之風險,且危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署押之數量、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林振明 」署押23枚,應依該條規定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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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