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明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0、34頁);被告與被害人朱振隆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有拿取被害人之電扇2臺,惟辯稱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
,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見本院卷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電扇2臺後,將之攜往回收廠變賣,因而獲取20元 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謝金發於警詢 時供、證一致(見偵卷第13、23至24頁),此係其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 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3,00 0元,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完全填 補其損害(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電扇2臺之價值約2,200元) ,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 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西瓜攤,徒手竊 取朱振隆放置該處樹下之1大1小電風扇共2臺得手,其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朱振隆察覺電風扇遭竊,遂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係以為電風扇是他人不要的,才取走拿去變賣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振隆於警 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衣著及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案發現場為被害人所經營之西瓜攤位,且現場物品皆擺放整 齊,地面亦乾淨,並無有令一般人誤認放置於該處之物品為 他人棄置之物之情。且據證人即回收場老闆謝金發之證述, 被告向其陳稱電風扇係被告家的,因壞掉故拿來回收等語, 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與被告所辯係誤認撿拾回收之 情有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與被害人和解,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