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南庄門市」更正為
「新南庄門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王俊勳達成和
解,並賠償全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未扣案,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