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
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資料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所載「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2月9日白天某時許」。
㈢證據名稱㈡編號3所載「頭份分局」更正為「竹南分局」。
㈣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鍾春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
質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
,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
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國欣、
被害人柯俊洋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及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
值與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雕刻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各告訴(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鍾春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449號、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號、 第235號判決各判處10月、6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553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6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 定與其所施用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第1147 號、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8月、6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 裁定與其施用毒品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
二、鍾春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路 0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國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嗣鍾春章得手後,於113年1 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黃進財( 涉嫌贓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使用,並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經警發現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建興
路與成功路481巷口西向約100公尺處路肩,以不詳方式,竊 取柯俊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嗣 鍾春章得手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修車,經警發現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某時許至113年1月29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112年10月31日停放上開處所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查看時,機車已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係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向被告所借用。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自同案被告黃進財處扣得上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支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113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7日止,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柯俊洋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車輛於113年2月5日停放上開處所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上開車輛在犯案,始悉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開車輛1台、鑰匙1支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統一超商珊瑚門市」購物之事實。 ⑵證明車輛失竊位置。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二、㈠那 台機車,是我幫我朋友「李○明」載東西,所以他在112年間 ,把他要報廢的機車給我,讓我去賣資源回收;犯罪事實二 、㈡那台貨車,是朋友「阿忠」說他向別人借的,我用新臺 幣3,000元向「阿忠」借來開等語。惟被告均無法證明是否 有「阿忠」或「李○明」等人存在,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2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