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貳副、骰子貳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自民國113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管理之苗栗 縣○○市○○○路000巷0號旁之鐵皮房屋為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 財物,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
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 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 利情形,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象棋麻將貳副、骰子貳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60元,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5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羅金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5月初迄5月9日為警查獲日止,以其所管理苗 栗縣○○市○○○路000巷0號旁鐵皮房屋為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象棋麻將」,並由賭客1人做莊,莊 家摸11張牌,其餘每位賭客各摸10張牌,依花色決定輸贏, 凡自摸而贏牌之賭客即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予羅金 源。羅金源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 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至前址鐵皮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劉德賢、陳榮妹、呂陳幸芳、范美蓮、余福安 、宋勝源、徐完妹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賭客劉德賢、陳榮妹、呂陳幸芳 、范美蓮、余福安、宋勝源、徐完妹證述相符,並有卷存刑 案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前 開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抽頭金1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 表編號2所示象棋麻將2副、骰子2顆,為被告羅金源所有, 作為上開犯賭博罪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抽頭金160元 2 象棋麻將2副、骰子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