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30號、第5538號、第5724號、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聖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5列「皮包」、「汽車行」應補充為「COACH黑 色長夾」、「汽車行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列「核與告訴人陳易駿、蕭美卿及 被害人全凱琳、王凱恩、巫建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陳易駿、蕭美卿(下合稱告訴人 2人)、被害人全凱琳、巫建葳(下合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及證人王凱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二、爰審酌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並前已有犯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未能改過,再犯本案4次竊盜罪,對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實有不 該,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和 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多件竊盜案件,現分別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物,均係其本案犯 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又未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汽車行照、駕照、機車駕照、 身分證、健保卡、潛水證照、體適能證照各1張,被害人巫 建葳應可加以補辦或補發,替代性高,又未扣案,對該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打火機壹支、餅乾壹包、糖果壹包、零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彭聖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科專七店前時,見全凱琳將皮包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嗣全凱琳與友人王凱恩自全聯福 利中心走出時,發現彭聖諺正翻動其皮包,遂報警處理,彭 聖諺則趁隙騎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 情。(二)於113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徒手 竊取陳易駿放置在機車上外送箱內之兩包香煙、打火機、餅 乾、糖果及零錢(價值合計約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陳易駿返回發現箱內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三)於113年3月30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 廣場停車場時,徒手竊取巫建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中皮包(內裝有汽車行、 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潛水證照、體適能證照 各1張及現金7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巫建葳返回後發 現皮包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四) 於113年4月7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停車場時,見蕭美卿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上鎖 ,即徒手竊取座墊下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3900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蕭美卿返回後發現皮包中金錢遭竊,經報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易駿、蕭美卿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易駿、蕭美卿及被害人全凱琳、王凱恩、巫 建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