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益
吳佳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謝明益、吳佳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益、吳佳龍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見告訴人杜進福與其等之友人發生口角 衝突後,竟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無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或賠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自參與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謝明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杜進福與楊政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空地,因商談廟會陣頭轎 班資金事宜起口角爭執,杜進福欲離開之際,吳佳龍與謝明 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杜進福發生推擠及拉扯,並以 徒手毆打杜進福,致杜進福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左側肘 部滑囊炎、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進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謝明益坦承有與杜進福發生推擠拉扯,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勸架等語。 2 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杜進福坦承有推開杜進福致其倒地,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杜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建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指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益、吳佳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