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韋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陳
報狀、和解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此有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現況,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之診斷
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易字卷第
21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 為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恪遵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葉韋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德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40分,至許瓊梅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前,見許瓊梅所有牌照號碼NSB-3716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 開住宅鐵門無故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許瓊梅所有該機車 之鑰匙1把,並以竊得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旋經 許瓊梅之子劉冠廷當場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嗣於通霄鎮白沙 屯便利商店尋獲該機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韋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我在幹嘛。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當日遭竊上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劉冠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查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