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28charmME限量蜜粉餅1個及Lumina氣墊粉餅等物」更
正、補充為「1028CharmME!限量蜜粉餅1個及Lumina氣墊粉
撲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6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蕭佳雯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25頁);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
行對於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因憂鬱症、妄想症接
受診療,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7
、59頁王內科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疾患確已導致被告
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凱特巧色特調眼影盒13.3g 1個 2 1028CharmME!限量蜜粉餅5.5g 1個 3 Lumina氣墊粉撲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蕭佳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10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劉建良(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里○○路0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通霄門市,以徒手拆除貨架上美妝用品包裝後藏 置隨身攜帶提包之方式,共竊得凱特巧色特調眼影盒1個、1 028charmME限量蜜粉餅1個及Lumina氣墊粉餅等物得手,並 再搭乘不知情之劉建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寶雅公司 通霄門市店員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蕭佳雯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蕭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寶雅公司通霄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蕭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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