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5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智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鄭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智賢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在工地工作(現為
新竹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
養照顧已屆退休年齡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41頁);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文字訊息予證人張賀婷,使告訴
人鍾平見聞後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內心
安全感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
人無意調解而未果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1號 被 告 鄭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賢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 0號之張賀婷住處外,明知張賀婷當時與鍾平同處一室,且 鍾平為張賀婷之前男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我剛剛沒有拿刀砍死他沒有已經非常不錯了」、「 苗栗很小的」、「我跟你講過吧我有朋友什麼都有在做」、 「我可以找人把他幹掉只要十萬塊你信不信」、「我知道中 平他家在哪裡你叫他注意一點」等文字訊息予張賀婷,使鍾 平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賢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當日在張賀婷住處外,傳送上開訊息予張賀婷,且知悉當日陪同張賀婷返家之人為鍾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張賀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張賀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