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605號
MLDM,113,苗簡,60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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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湯昭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湯昭子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附表編號43「2樓往3樓」更正為「2樓 往1樓」、附表編號68「被面牆」更正為「北面牆」、附表 編號77「受燒煙燻變黑」更正為「受熱煙燻變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湯昭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知在客廳引火燃燒柚子皮時,直至火源確實熄 滅前,皆應在旁看管、控制火勢,卻未以適當之方式加以防 護,逕自離開客廳前往廚房,致仍在焚燒之柚子皮延燒沙發 而致生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仍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本案 燒燬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湯瑞弘、鄭仁秀鄭錦昌吳振宏王雪玉孫媛玲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宥恕 (見偵卷附和解書、吳振宏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 、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 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 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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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