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紹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紹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自李家原(員警另案移送偵辦)」應更正 為「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桑』、『Y』之李家原(員警另 案移送偵辦)」、第3列「『鳳梨娛樂城』」應補充為「『鳳梨 娛樂城』APP(網址不詳)」、第5列「綽號『李桑』、『Y』等」 應予刪除(按「李桑」、「Y」應為另案被告李家原之LINE 暱稱)、第10至11列「不特定之賭」應補充為「不特定之賭 客」。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蔣紹騰(下 稱被告)以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方式經 營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 中坦承不諱,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底起至3 月初透過手機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賭博網站,經以代理商 帳號為賭客開通會員帳號之方式,數次提供該賭博網站作為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而從賭客之投注金額中 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罪即足。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提供代理商帳號之李家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鳳 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首上 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 不予調查、審斷),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參與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李家原叫我從事賭博代理沒給我錢,以 賭客身分參與對賭賭贏的彩金,沒有實際領過等語(偵卷第 79至80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卷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蔣紹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紹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自李家原(員警另案移送偵 辦)取得賭博網站「鳳梨娛樂城」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3月底某日止,在苗栗縣地區,以上開
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綽號「李桑」、「Y」等不特定賭 客為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 供不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將現金交付給蔣紹騰 充值,由蔣紹騰匯款至李家原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李家原將 等值之點數開分至蔣紹騰之代理帳號後,蔣紹騰與不特定之 賭即可至賭博網站「鳳梨娛樂城」下注簽賭各項賭博賽事, 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 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 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蔣紹騰 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以此方式參 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嗣蔣紹騰因向李家 原索取彩金未果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蔣紹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蔣紹騰與證人李家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賭博網站「鳳梨娛樂城」會員管理資料擷取畫面。 ㈤被告蔣紹騰匯款至證人李家原指定充值帳戶之交易明細。三、核被告蔣紹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