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甲)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乙)。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毀損器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名稱增列「犯罪 所用之鋤頭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至2 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林均憲以鋤頭 敲砸告訴人劉麒鋒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視鏡與車身 ,致該車擋風玻璃碎裂、後視鏡損害、車身多處鈑金變形或 破裂致不堪使用,堪認該車擋風玻璃、後視鏡與車身本體均 有所改變,且一部效用減損而屬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鋤頭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車身 、後視鏡等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之方式,即為本案犯行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偵卷第8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其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 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 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鋤頭,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