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拾捌點貳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
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銅管6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1
00元)」,更正為「銅管18.2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順基舊貨行收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得之銅管重量為60公斤
,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2至27
頁),可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許,在宇勝電氣工
程行工廠內竊取銅管後,隨即騎乘機車將之載往苗栗縣公館
鄉方向,並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2
之順基舊貨行,出售合計18.2公斤之銅管而得款新臺幣(下
同)4,368元。而經本院考量被告竊取銅管後至其前往順基
舊貨行銷贓間之行動連續且時點密接,尚難認其有將部分銅
管藏匿於他處之情形,且因被告係騎乘機車載運該等銅管,
所得載運之重量當屬有限,堪認其於偵查中辯稱其僅竊取約
18公斤之銅管等語,尚與實情相符,本院爰依卷附順基舊貨
行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認定被告所竊得銅管之重量共
18.2公斤,爰將犯罪事實更正如前述。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合計約5,187
元(每公斤單價詳後述)之銅管共18.2公斤,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銅管共18.2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竊得之銅管銷贓後雖得款4, 368元,然因順基舊貨行係以每公斤銅價240元向被告收購銅 管,較諸告訴人所證述案發時銅管市價每公斤285元為低, 足認被告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 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 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 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 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