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甲○○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4時54分許,步行至苗栗縣○○市○○ 街00號對面停車場時,見甲○○所有乳白色安全帽1個(價值 新臺幣10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先前竊取得 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逃逸。嗣經甲○○察覺失竊報警 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