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環市路三
段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林政龍有
行車糾紛,而與林政龍爭執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拿出西瓜刀1把(
下稱本案西瓜刀),並朝林政龍走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政龍,令林政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昱菘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本
案西瓜刀朝告訴人林政龍走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是林政龍當時很兇,我和他有一些小口
角,我當時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才會拿出本案西瓜刀保
護自己,但我沒有對他做出任何的攻擊動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開地點,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告訴
人有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之際,被告自其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拿出本案西瓜刀,並朝告訴人走去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21、91、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5至29、57至5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及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見偵卷第39、41頁
)、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持本案西瓜刀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頁),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黃昱菘就從
他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刀對我晃等語(見偵卷第57頁)為主
要論據,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對林政龍
做出任何的攻擊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觀諸告訴人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可知
,被告僅有手上拿取本案西瓜刀朝告訴人走去之行為,並無
持該刀向告訴人揮舞之情事,是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並
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尚不足逕採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有持本案西瓜刀朝告訴人揮舞一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
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
⒉查本案西瓜刀具有鋒利之刀刃,客觀上係屬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是被告突然取出本案西瓜刀並持
之朝告訴人走去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足使手無寸鐵之告訴人
因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感到威脅、心生畏懼,此觀
告訴人自陳:黃昱菘持刀走向我的行為已讓我感到恐懼,我
當時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9、58頁)自明,是被告前
揭持本案西瓜刀朝告訴人走去之行為,自屬刑法上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無訛。又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在
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中持本案西瓜刀朝告訴人走去
,會造成告訴人危懼之感受一節,自無可能不知,被告猶執
意以前述行為恫嚇告訴人,則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灼然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才會拿出本
案西瓜刀保護自己等語,然被告並未證明告訴人當時對其有
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竟持本案西瓜刀朝告訴人走去
,顯然係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起糾
紛,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前開持本案西瓜刀走
向告訴人以傳達恐嚇意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當;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商、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本案西瓜刀,雖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本案西瓜刀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 員警詢問被告為何會在機車內放置1把西瓜刀時,被告於警 詢時表示:我平時會在機車內放置物品,隨時保護自己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應可認定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 其空言否認非其所有等語,顯非可採,是本案西瓜刀確為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然該刀並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