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100號
MLDM,113,苗簡,110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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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孟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拾陸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陳宗保
因搬家費用產生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鋼珠16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3號  被   告 繆孟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孟達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陳宗保鄭雅文夫妻因 搬家費用產生糾紛,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19 日4時許,駕駛不知情胡智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宗保鄭雅文位在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居所外,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發射鋼 珠,擊破陳宗保鄭雅文該居所之鐵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宗保鄭雅文。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當場扣得鋼珠16顆。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孟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雅文、被害人陳宗保先後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李淑娥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前曾有不詳男子前往



告訴人居所外等情甚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上述汽車之車行紀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 本、證物清單影本、鋼珠16顆分別在卷及扣案足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繆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鋼珠16顆,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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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