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93號
MLDM,113,苗簡,1093,202409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於113年1月22日10時53分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4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邱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8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45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易卷第46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45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 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送貨、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