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81號
MLDM,113,苗簡,108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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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徐萬雄之前案紀錄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
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湘云所有、價值甚高之腳踏車1輛,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8年2月間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8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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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