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75號
MLDM,113,苗簡,107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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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7時40分許,甲○○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日7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
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61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113C098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至110年3月11日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鐵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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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