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69號
MLDM,113,苗簡,106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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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壹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偉(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薑100台斤,並未扣案,經被害人劉錦榮於 警詢中稱:薑遭竊約100台斤,1台斤約新臺幣(下同)35元 ,價值約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被告於警詢中 稱:所竊得之薑被賣給不知名人士,賣了約2,000元左右, 錢都被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被告未能提出變 賣證明,是其究竟是否已變賣得款2,000元,並無證據以實 其說,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錦榮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旁,見劉錦榮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之薑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進入 該土地,徒手竊取前開薑約100台斤(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劉錦榮察覺失竊 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錦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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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