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62號
MLDM,113,苗簡,106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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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9號、第5890號、第6074號、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素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㈠第1行所載「113年4月1日12時53分許」更正為「11 3年4月1日12時38分許」。同行所載「大同路」更正為「中 正路」。
 ㈡犯罪事實㈠第2至3行所載「蜜堤優」更正為「蜜緹」。 ㈢犯罪事實㈣第1行所載「113年4月25日21時25分許」更正為「1 13年4月1日21時15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7-ELEVEN新南庄門市網頁查找資料」。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王俊勳黃姵穎楊記星、被害人張斯甯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之子陳緯駿代被告與告訴 人王俊勳達成和解之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



與告訴人王俊勳和解,告訴人王俊勳本案所生損害業已填補 ;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1類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具有國中程度之智識 、目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 、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 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行為,分別竊得之附表編號2至 4「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蜜緹日拋隱形眼鏡2盒,業已發 還告訴人王俊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6074卷 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 竊得之雪肌粹美肌凝凍2盒,因被告之子陳緯駿與告訴人王 俊勳已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王俊勳乙 情,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王俊勳所受 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俊勳而ㄤ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王俊勳部分) 陳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黃姵穎部分) 陳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IO黃金精華露1瓶、森田藥妝極淨保濕卸妝棉1包、髮圈1只、中衛酒精棉片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50元) 3 附件犯罪事實㈢(被害人張斯甯部分) 陳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仔短褲3件(價值1,500元)。 4 附件犯罪事實㈣(告訴人楊記星部分) 陳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沖泡咖啡10包、沖泡奶茶11包(價值307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被   告 陳素麗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  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王俊勳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蜜堤 優日拋隱形眼鏡2盒(已發還)及雪肌萃美肌凝凍2盒(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1,236元),且放入隨身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並搭乘不知情之陳緯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WL-0991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王俊勳察覺上開商品遭竊,並通報 警方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113年4月25日16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黃姵穎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BIO黃金精 華露1瓶、森田藥妝極淨保濕卸妝棉1包、髮圈1只及中衛酒 精棉片2包(總價值750元),且放入上衣、褲袋及隨身袋內,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黃姵穎察覺上開商品遭竊,並通報 警方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113年4月25日20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MEET服飾 店內,徒手竊取張斯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牛仔短褲3件( 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張斯甯察覺上開 商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 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25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家樂 福超市內,徒手拆除楊記星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沖泡咖啡 包裝盒及沖泡奶茶包裝盒,並竊取盒內之沖泡咖啡10包及沖 泡奶茶11包(總價值307元),且放入隨身背包內,嗣於前往 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店內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嗣楊記星察覺上開商品遭竊,並 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勳黃姵穎楊記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陳素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俊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與翻拍畫面、現場 照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及員警盤查影像截圖畫面等附卷足憑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斯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及嫌疑人比對照片等在卷足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記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售 價截圖畫面、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未扣案之物品 ,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得部分,蜜堤優 日拋隱形眼鏡2盒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俊勳,被告並與告訴 人王俊勳達成和解及完成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 等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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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