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甲基安非他」應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陳琦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被 告 陳琦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13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