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23號
MLDM,113,苗簡,1023,202409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帝國-黃金板」遊戲禮包伍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佑王孟娟(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2時46分
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乾門市)內
,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陳源裕管領之商品「香蕉
帝國-黃金板」遊戲禮包共10個【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
9元,共990元】,得手後由林俊佑前往該店內廁所拆封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孟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源裕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
10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而檢察官固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然前案係違反違禁藥物之規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
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與同案被告王孟娟
同為之,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較個人所為更為嚴重,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
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 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竊得之 「香蕉帝國-黃金板」遊戲禮包10包,固屬其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王孟娟各 分一半等語。準此,被告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禮包數量當 為5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