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7月10日前」,補充為
「7月3日起至7月10日前」,復將同欄第3列所載「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更正為「遺失物」,再將應適用之法條欄所
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更正為「侵占遺失物罪(所
適用之法條同一,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不利影響,且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華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率爾侵占告訴人劉柏良所遺失之鑰匙,復另行起意以該
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甚高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鑰匙暨所竊得之機車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