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靜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53
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5765、5827
、6106、6107、6108、7298、77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8386號、第9034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辛○○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
及各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陳瑞陞、吳明儒、鄭祥喆、鄭志宏、張育展、張禹堂
、呂○○等人(除吳明儒、鄭祥喆另由本院通緝;張育展另由
本院審結;呂○○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外,其餘另由
本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一銀
帳戶何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在宜蘭市地區某旅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陳瑞
陞或所屬集團成員後,配合至宜蘭、臺東地區之旅社留宿。
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被害)人庚○○等9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重訴卷《下稱本院
卷》2第48頁)。
㈡同案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張禹堂、張育展於本院就參與犯
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
原重訴卷2第324、360頁),及同案被告陳兆羣、黃仁豪坦
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均
見本院原重訴卷2第324、360頁),以及同案被告鄭祥喆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113頁),以及同案被告
吳明儒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㈢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客觀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2第377至3
79頁)。
㈣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8、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
被害)人之遭詐欺、交付款項、報案資料,即:
1 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庚○○、戊○○(原名:陳沛琳)、丁○○、乙○○、己○○、丙○○、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⑦中壢分局偵查卷(併辦附表編號7被害人)。 2 附表編號8告訴(被害)人林慧卿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①臺西分局偵查卷宗(0000000000號)。 3 附表編號9告訴(被害)人陳宜羚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①臺西分局偵查卷宗(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沒收部分),復有因此查獲本案正、共犯而得免除其刑
之情形(詳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復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則為「1月以上1年8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9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即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而本案係因其積極配合而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乙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之情形,附此說明)
。此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集團核心人士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核交5卷1第27
1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集團轉出本案帳戶,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財產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業如前述,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偵查書類 編 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起㈡ 庚○○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辛○○ 一銀帳戶 2 起㈢ 戊○○(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辛○○ 一銀帳戶 3 起㈣ 丁○○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辛○○ 一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4 起㈤ 乙○○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辛○○ 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陳兆羣玉山帳戶 5 起㈥ 己○○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辛○○ 華南帳戶 6 起㈦ 丙○○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辛○○ 一銀帳戶 7 起㈧ 即 併㈢ 甲○○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辛○○ 華南帳戶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8 併㈠ 林慧卿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辛○○ 一銀帳戶 9 併㈡ 陳宜羚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辛○○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