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陳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20026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耀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移送書誤載為八德一路,應
予更正)與文化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事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㈣事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㈤扣案之本案刀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揮舞本案刀
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我是從事園藝、挖
土等工作,我攜帶本案刀械是因為我工作時要用到等語。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本案刀械在上開地點舉刀揮舞
,路旁經過之行人見狀隨即躲避乙節,有事發地點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
。又扣案之本案刀械係金屬材質,長度近40公分,可謂該刀
械長度非短,且刀刃部分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此情觀扣案之本案刀械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上
下方照片、第41頁上方照片)應屬甚明。又衡酌本件被告舉
刀揮舞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文化街口,乃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當日上午隨身攜帶
之本案刀械在前開地點揮舞,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
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被移
送人為前開持刀揮舞之行為後,因而遭人報警到場處理,益
徵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
定,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
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
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七、另扣案之本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