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部分所載「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葉淑
貞管理之全家超商田寮門市內」更正並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由葉淑貞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田寮店店內」
。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伏特加酒1瓶、威士忌酒1瓶,係於密接時間
,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
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與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葉淑貞表示不提
出告訴,本案遭竊之酒類是小錢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其於
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伏特加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 告飲用殆盡,然上開物品取得容易,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徒增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 被 告 陳秀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花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由葉淑貞管理之全家超商田寮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伏特加 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將之飲用殆盡。並將另1 瓶威士忌酒(價值69元,已發還)藏放在衣物內,以此竊盜得 手。嗣經上開超商店長發現有異,請陳秀花留下,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伏特加酒空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 被告飲盡而未扣案之伏特加酒1瓶,價值非鉅,被害人葉淑 貞亦稱係小錢、不提出告訴,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徒增勞 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