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展、羅瑞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光展因懷疑同事葉榮盛向主管打小報告,竟夥同羅瑞光,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台積電AP6C廠工地4
樓樓梯口,由李光展向葉榮盛恫稱:幹你娘,不要靠勢,遇
到就要打你,我不做我最大,誰也拿我沒辦法等語,並持鐵
管作勢揮打葉榮盛,再由羅瑞光繞至葉榮盛右後方,持鐵管
毆打葉榮盛,致其受有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併左上肢撕裂傷等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光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羅瑞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榮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光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有未洽,然被
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管,分工為恫嚇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至
第152頁),更正補充為被告2人共同涉犯傷害之罪名(見本
院原訴卷第135頁、第18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李光展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見本院
原訴卷第135頁、第184頁),嗣由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
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在先,隨即下手傷害在後,依實
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理論,先前之恐嚇犯行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
㈣又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光展
,先執行徒刑再執行拘役)、111年3月21日(被告羅瑞光)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2
人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
紛爭,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以鐵管傷害
告訴人,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羅瑞光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酌
被告羅瑞光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
光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作;被告羅
瑞光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公司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鐵管1支及未扣案之鐵管1支,固均為被告 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者,然該物係在案發現場撿拾而得,業 據被告羅瑞光於偵查中、被告李光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 ,且上開物品本體價值低微,對之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人 力上之勞費,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對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