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6列所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㈡又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 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未先確認與該車 道直行車之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 駕車輛在欲緊急拉回原車道之過程中失控自撞護欄,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其所搭載乘客即告訴人胡連和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非輕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 鷹架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