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義明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陳孟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告訴人 張徐玉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斟酌被告未禮讓右側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陳孟杰煞避不及而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告訴人張徐玉春之案發情 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孟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 巴1*0.5公分撕裂傷、告訴人張徐玉春受有左側遠端股骨人 工關節假體周圍骨折合併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結果;復考量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人,坦承客觀事實,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累犯部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廖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明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5線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鶴岡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 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孟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迨陳孟杰發現廖義明所駕駛車輛右轉 駛至,已然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致陳孟杰人車倒地 後,並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 公館鄉苗25線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之張徐玉春,陳孟杰因 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1*0.5公分撕裂傷合併手術縫 合等傷害,張徐玉春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人工關節假體周圍 骨折合併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廖義明於肇事後,留在肇事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孟杰、張徐玉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義明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孟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孟杰人車倒地後再碰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張 徐玉春,告訴人陳孟杰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孟杰之車速過快,伊右轉時 並未看到告訴人陳孟杰,告訴人陳孟杰從後方撞到伊,再撞 到告訴人張徐玉春;告訴人張徐玉春停等紅燈之位置也是錯 誤的,且告訴人張徐玉春在發生上開事故前,已就腳之部分 開刀,並未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孟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孟杰人車倒地後再碰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張徐玉春, 告訴人陳孟杰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孟杰、張徐玉春指訴其受傷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 張、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案經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右轉彎前確未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陳孟杰,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告訴人陳孟杰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前方,被告在右轉 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右轉,衡情 被告若有注意後方來車,應會看到告訴人陳孟杰騎乘機車自 後方行駛而來。益徵本件係被告右轉彎前未注意告訴人陳孟 杰騎乘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車道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陳孟杰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使告訴人陳孟杰人、車倒地而受傷,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再 者,告訴人陳孟杰屬慢車道上直行之車輛,突遇同向左前方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駛至,自無法防範,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下稱鑑定意見書),足證上開事故 係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 訴人陳孟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告訴人張徐玉春雖有無照駕車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行為 ,然告訴人張徐玉春仍屬停等號誌之車輛,且縱使在規定範 圍內停等紅燈,仍難避免上開事故發生,此亦有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查,且告訴人張徐玉春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 1月20日、22日及27日,因上開傷害至醫院骨科部門診,並 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膝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告訴人張徐 玉春因上開傷害接受診斷與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時間上密接 性等情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張 徐玉春遭到告訴人陳孟杰倒地之人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孟杰、張徐玉春造成傷害之結果,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