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422號
MLDM,113,苗交簡,42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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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超速」更正為「加速」。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
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
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
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多次跨越分向限制線等危險方
式駕駛約2分鐘,已影響各該路口行經車輛之情形,終經撞
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自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
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吳
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即在本案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
已對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
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
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扣得之晶體6包,固經檢察官主張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然審酌相關事證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 鑑驗照片數張,是否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尚待釐清,且檢察 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由警偵辦,復未聲請沒收上開晶體,本院審酌毒品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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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