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定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定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第5列「32分許」應更正為「31分許」、第8列
「友」應更正為「右」。
二、爰審酌被告呂定熙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慎擦撞王正芳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並致王正芳受有左側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 被 告 呂定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定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 之錦津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 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王正芳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正芳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 、友肘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呂定熙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對呂 定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定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呂定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